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龙8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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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稿源: 发布日期:2023-11-29 15:40:00 分享到: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扎实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保障天津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依法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实现各项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着力提升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决防范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推动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推进更高水平平安天津建设,筑牢首都政治“护城河”。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审慎办理涉企案件,推进涉案企业合规工作,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服务制造业立市战略;完善京津冀检察机关定期交流、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工作机制,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民生司法保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犯罪,健全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机制,完善司法救助机制,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引领社会法治意识。坚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通过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规范社会行为、引领社会风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检察文书说理,强化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公众通过法律途径表达合理诉求。对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推动形成社会治理长效机制。

  四、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刑事检察监督。依法履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职能,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监督。依法防范和及时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久侦不结、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适用。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促进司法公正。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等的立案侦查工作,督促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廉洁履职。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健全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促进严格依法监管。加强对刑罚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维护司法权威。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有效防止和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五、检察机关应当精准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健全检察机关依法启动民事诉讼监督机制,完善对生效民事裁判申诉的受理审查机制。加强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序违法、裁判显失公平等突出问题的监督,提升同类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加强民事执行监督,依法纠正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行为,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加强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违法执行行为的监督。加强虚假诉讼监督,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等协作配合,健全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发现和追究机制。

  六、检察机关应当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依法履行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审判机关依法审判,推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非诉执行活动的监督,监督纠正不符合准予执行条件的违法行政行为,促进合法行政行为执行到位。积极推动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建立健全行政检察监督协调机制,保障监督效果。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会同有关单位深化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七、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加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电信网络诈骗、农产品质量安全、英烈保护、妇女权益保障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积极稳妥拓展公共卫生、生物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残疾人权益保障、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强化行政执法和公益诉讼检察的衔接配合,推动建立公益诉讼检察与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形成保护公共利益合力。

  八、检察机关应当深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全面开展未成年人检察业务集中统一办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综合司法保护。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完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机制。依法惩戒、精准帮教罪错未成年人,推动落实社会调查、分案处理、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积极推进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监督落实强制报告、入职查询、从业禁止等制度,推动监护监督、督促履职和综合治理紧密协同。

  九、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制度,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依法对接。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移送的检察意见,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移交监察机关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回复检察机关。

  十、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依法调阅被监督单位的卷宗材料或者其他文件,询问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并回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说明情况或者提出复议。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或者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十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工作联系沟通,准确有效执行法律,推动形成协调一致、具有监督合力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和监察调查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制约。落实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机制,以及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查机制。加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与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的衔接协调、线索移送、办案协作,不断增强依法反腐合力。

  审判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共同推进民事、行政诉讼等案件卷宗调阅制度的落实,及时、全面地向检察机关提供案件信息和有关卷宗、材料。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规范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意见,应当依法办理并书面回复。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配合。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侦查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共同健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业务研判通报、数据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机制建设,为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提供查询执法办案信息等保障。对检察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提出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意见,应当依法办理并书面反馈结果。

  刑罚执行机关和监管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共同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巡回检察,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信息。对检察机关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方面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本市将各有关单位配合法律监督调查核实、落实检察建议等情况纳入市全面依法治市考评体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加强对检察机关履职的工作保障,支持检察机关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加强执法、司法领域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协同办案,实现案件数据和办案信息网上流转,推进涉案财物规范管理和证据、案卷电子化共享,为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报道,提高法律监督工作的社会认知度。

  十三、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自身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提升检察队伍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推进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检察官遴选入额和员额退出及其配套政策,完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运行机制和检察官考核评价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案件管理和检务督察,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深化检务公开,发挥人民监督员作用,拓宽公众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开展法律实施情况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检察机关应当将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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