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2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对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健全立法工作机制,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据了解,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共二十条,主要包括完善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完善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相统一的制度机制,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增加区域协同立法,加强立法公开工作等内容。
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方面,与修改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相衔接,明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在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方面,明确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提案人作出说明。明确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在增加区域协同立法方面,明确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需要,与北京市、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服务保障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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